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 要點,這是警察人員使用微型攝影機(簡稱密錄器)執勤之規定,此一規定將私人購買的密錄器一同納入規範之中並且可以做出懲處規範。(顯見私人購買的物品行政經關要介入管制是可以的,只是法盲不懂而已,沒關係警界法盲很多,不怕喔!)
此一規定說理上有些不足,因此,僅以鄙人粗淺的見解,補充說明如下:
1.關於定性上,密錄器之規定應該為勤務督考作用以及確保警察執勤安全貫徹警察依法行政為主要目的,但可惜要點說明上未能詳盡。以此為目的主要的在避免人民誤解警察之密錄器是為了蒐集人民之個人臉部資訊。
2人民個人臉部個人資訊在警察勤務執行過程中無可避免地被蒐集,是否為侵害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首先應以釋字第603號肯認個人資訊自決權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有疑義者是個人自願性的暴露而產生的個人資訊被蒐集,是否仍有侵害?在學理上向來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議,個人比較傾向否定說,因為在公共場所自願性的暴露,對隱私性的保障期待本來就不高,若人民自願性的暴露,則眾人皆可以目光觀察,警察亦可以目光觀察,而這樣的結果並不會因為使用密錄器蒐集而有不同,但若人民刻意隱密(例如戴上口罩則不能強迫取下)因人民表示不願揭露個人資訊,則此時無法律之特別之授權應不可為之。但在個人資訊被警察機關蒐集後若經由比對,則個人資訊之隱匿性將遭受破壞,所以個人以為會侵害個人資訊權者的並非是蒐集過程,而是使用對比之結果而造成。因此,重點應該放在所蒐集資訊利用之管制。對於使用之方式,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而非蒐集之過程。可否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的9與第10條?去翻法條應該就知道,要件不該當。
3依警政署之管理要點雖有規範出使用上之限制與內部之督考機制,但可能與法律保留與明確性原則產生扞格,此外,在監督機制上似乎單有內部管考是否足夠,是否應引進外在監督機制(例如司法監控?)這些都是可以考慮的。
個人肯定警政署做出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使得個別警察官在使用上有依據可循,總比說只要法律未禁止警察皆可以做來的好。但是仍有所不足,正本清源之道,在於立下警察蒐集資訊之具體規範(記住不要修不要修警職法,因此種資訊蒐集應屬特別規範,不應放在屬一般法之警職法中)
一點心得與大家分享,歡迎指正與批評,本人能力不足但盡力而為。